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580号 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毅伟。 委托代理人臧宇鑫。 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清。 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药品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的发货”,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发货方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下欠90243.42元贷款没有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何妨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贷款人民币90243.42元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账务余额进行对账,原告对应收账款94084.50元予以确认。2014年8月29日,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函底部书写以下内容:“截止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应付账款款面余额为大写:玖万零贰佰肆拾叁元肆角贰分。﹤¥:90243.42﹥,差异:扣点3500元,破损341.08元,华瑞清,14.8.29。”现经原告追要,被告对下余款项90243.4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经对账后对应收账款94084.50元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又在扣除“差异、破损”的基础上对应负偿还90243.42元款项认可,故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付该款项的责任。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欠款9024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