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87号 原告王飞。 被告郑长征。 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飞诉被告郑长征、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长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煤炭经营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公司欠的账,不是我个人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郑长征2011年4月6日加盖有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欠款系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所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宝丰县森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程梅花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