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50号 原告任新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涛,男,汉族。 原告任新灵诉被告张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红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经营化肥生意的朋友,2012年3月4日被告因建房等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年30000元,被告张红涛并于同日向我出具载有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2014年年初,我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屡次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的拖欠行为,使我的生意缺乏资金支持,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的规定,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73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红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273000元整,贰拾柒万叁仟元整,张红涛,每年利息30000元,叁万元整,2012年3月4日。共计叁拾叁万叁仟元,张红涛,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供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属实,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26日,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又在同一个借条上注明了被告所欠该款项的全部本息共计333000元整。 被告张红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沃夫特化肥在漯河的总代理,被告是郾城区新店镇的化肥经销商。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2年3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化肥款有273000元。当时,被告称需要用钱,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货款273000元于2012年3月4日起转化为借款,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年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新灵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红涛拖欠原告任新灵化肥款273000元,后双方约定该笔货款转为借款,虽被告张红涛未到庭答辩,但有被告张红涛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73000元的利息为每年30000元,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任新灵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新灵欠款本金273000元。 二、被告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新灵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的利息60000元。 三、被告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任新灵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任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0元,由被告张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