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0号 原告王引绸,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高柏村。 法定代表人雷益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引绸与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的静态电子汽车衡(产品编号:QGSB-50-3012,出厂编号:Q01477-GNG),无塔供水器设备(规格编号:20051107)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引绸诉称:我从2008年起一直给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产原料,主要以黄桃及苹果为主。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6月25日、2012年6月29日给我书写了货款收据,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17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自愿将货款转为借款,并按每月1分5厘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份,后被告再未支付我货款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170000元。 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引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引绸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引绸的身份情况;2、2008年4月18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6月25日、2012年6月29日收款收据4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情况。 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引绸先后于2008年4月18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6月25日、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产原料,货款共计170000元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支付,分别在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货款转换为临时借款,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原告王引绸利息至2014年3月底。因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引绸支付欠款17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引绸向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生产原料,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支付价款。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王引绸货款17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引绸要求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引绸货款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灵宝市金色庄园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