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0号 原告王旭理,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于项灿,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生香,女,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于项灿之妻。 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武平。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桥陵镇十里铺村。 原告王旭理与被告于项灿、杜生香、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旭理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12月1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于项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生香及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理诉称:2014年2月4日,我从被告于项灿经营的土产杂品第三批发部购买了被告瑞福祥有限公司生产的声声响鞭炮用于燃放。当日下午6时左右,我在燃放过程中因鞭炮质量问题突然发生爆炸,致使我的右眼被炸伤。受伤后,我立即入住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我又分别到黄河医院及西安医院治疗,现仍然构成残疾,已严重损害我的身心健康。事后,我要求被告于项灿赔偿,其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综上,由于被告于项灿销售给我的鞭炮质量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我在燃放时被炸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损失50000元。 被告于项灿辩称:被告到我处购买鞭炮属实,我销售的鞭炮是我从陕西省潼关县的一个花炮经营商店购买的,该花炮就是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生产的,我已经支付过原告的费用8000元也属实。但是,我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具体过程有异议,原告陈述2月4日购买鞭炮用于除夕夜燃放显然与事实不符,有可能是原告在除夕夜已经燃放了,后又在2月4日即初五又到我那买炮,然后叫我承担责任。即使原告是到我那购买的鞭炮用于燃放,也肯定是原告燃放的方式不对。出事后我处于化解矛盾的目的,支付了8000元。现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8000元。 被告杜生香未予答辩。 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王旭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鞭炮的事实;2.鞭炮一截,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意外爆炸的鞭炮残留物;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的事实;5.豫灵镇卫生院病历、西安第四医院病历、黄河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6.豫灵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及处方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943.87元,其中被告垫付3444.37元,原告花费499.5元;7.西安市第四医院票据共六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77.55元,其中被告垫付2027.55元,原告花费150元;8.黄河医院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2.3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0.麻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为700元;13.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花费90元;14.复印等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245元。 被告于项灿、杜生香、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项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对黄河医院的病历及报告单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处方也无异议,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费用;对证据11、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2、13、14,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原告王旭理从被告于项灿、杜生香共同经营的灵宝市土产杂品公司第三批发部购买“声声响”双响炮3个及“1000响”鞭炮2挂。被告于项灿、杜生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当日,原告在燃放“声声响”双响炮时,被炸伤眼睛,遂到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睑皮肤破裂伤;4.右眼球结膜破裂伤。”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后,又分别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伤情被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被鞭炮炸伤后,被告于项灿支付原告共计8000元。因后续赔偿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为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的灵宝市土产杂品第三批零部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杜小燕,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原告从2005年6月24日开始,从事道理旅客、普货运输业务。 原告王旭理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06.72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误工费44421/365*146天=17768.4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57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共同经营的灵宝市土产杂品第三批零部销售的鞭炮在燃放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旭理受伤,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作为销售者应当承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项灿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所销售的鞭炮无质量问题,且原告造成的伤害可能为原告自己燃放不当所造成,但被告于项灿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及原告燃放方式不当,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所销售的鞭炮就为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所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蒲城县瑞福祥花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及鉴定费所需复印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本应避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燃放鞭炮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共同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连带赔偿原告王旭理20145.48元(被告于项灿支付的8000元已经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项灿与被告杜生香负担304元,原告王旭理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