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80号 原告王纪月,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韦大友,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纪月与被告韦大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纪月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韦大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大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月诉称:被告韦大友自2004年起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经营矿山配件生意,期间经常从我经营的门市部进货。我们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进行了账目核算,经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4045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韦大友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1月7日支付我货款共计9000元,剩余货款31450元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大友立即支付我货款31450元。 被告韦大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纪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纪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纪月的身份情况;2、2012年6月17日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韦大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韦大友未到庭,对原告王纪月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纪月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韦大友在灵宝市豫灵镇西街经营矿山配件期间多次从原告王纪月经营的店铺进购钻头配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韦大友共欠原告王纪月货款40450元未予支付,被告韦大友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王纪月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韦大友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16日、2013年1月7日支付原告王纪月货款共计9000元,下欠货款31450元经原告王纪月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韦大友未到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王纪月向被告韦大友供应钻头配件,被告韦大友理应支付价款。被告韦大友欠原告王纪月货款3145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纪月起诉要求被告韦大友支付欠款31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大友支付原告王纪月货款314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韦大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华 审 判 员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