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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腾某某,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4号
原告腾某某,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2日生育长女任甲某,200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任乙某。婚后,因琐事被告经常对我打骂,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乙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上房平房、两间厢房平房、两间煤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6万元,其余财产原被告平均分配。
被告任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婚生女孩任乙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子必须归我,我支付原告4万元;其余财产同意平均分配。
原告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免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孕;4.照片两张及灵宝市秦岭医院处方,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看病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2日生育长女任甲某,200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任乙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婚后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解无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