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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靳某某,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靳某某,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后,被告为了工作之便,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2010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近几年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分居,先后三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后,被告却又反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个人的7分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2010年在我们村分了5分地,当时为了分地把原告户口迁到了我们村,分完地之后不久原告的户口就又转到了梨园周村,我们村里每三年动一次地,2013年又分地的时候原告的户口不在我们村了,所以就没有原告的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三月份被告去原告家居住,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从原告家离开。2010年,被告所在的村及村民小组进行土地调整,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一家六口各分得5.5分地,之后被告所在的村及村民小组至今未调整过土地。原告称其在梨园周村的房子是2010年农历8月16日开始盖的,前后盖了10多天,盖房子的钱是原告和儿子共同借钱盖的,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其前夫留给原告及其儿子的,被告不认可称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盖的,盖房子时花10万元,房子被告不要,要求原告给被告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在被告村分得的土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在梨园周村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盖的,要求分割该财产,原告不认可,并称该房屋是原告及儿子共同出资盖的,该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其前夫留给原告及其儿子的,故该房屋涉及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