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鞠盘,女,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关志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云霞,该院妇产科医师。 原告鞠盘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万金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盘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万金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沈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盘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万金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肌瘤,应妇产科医师沈云霞要求住院治疗。4月9日,被告从院外请来医生为原告实施了子宫全切术。手术后原告出现切口疼痛、胀痛,发烧不止。在原告及家属再三要求下,4月15日,妇产科医生沈云霞才同意原告转院至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度贫血,切口下肿块。在召陵区人民医院实施破腹探查、肠粘连松懈、血肿清除引流术。住院治疗到5月5日出院。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和痛苦,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 被告万金镇卫生院辩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在我院住院并接受手术前的相关检查,9号请漯河市中心医院段晓峰医生做手术,术后第二天原告一直发烧,4月15日我院要求原告去上级医院接受治疗,后来转到召陵区骨科医院。原告自身的凝血功能差,导致出血的原因很多,具体如何引起我院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万金镇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子宫肌瘤,4月9日由万金镇卫生院聘请的漯河市中心医院段晓峰医生做子宫全切术。4月13日,原告出血发烧、疼痛的情况、怀疑有血肿或内出血。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628.19元。4月15日,原告转入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5日出院。召陵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度贫血,2、切口下血肿,3、子宫全切术后。原告在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698.02元。原告申请对万金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对鞠盘的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87号鉴定书,认定万金镇卫生院对鞠盘的医疗行为有明显的医疗过错、万金镇卫生院过错和鞠盘的再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金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鉴定费共计6300元。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但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87号鉴定书,认定万金镇卫生院对鞠盘的医疗行为有明显的医疗过错、万金镇卫生院过错和鞠盘的再手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万金镇卫生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被告万金镇卫生院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所花的报销后的医疗费3628.19元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所花的报销后的医疗费10698.02元。以上共计14326.21元。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3.38元(29天×8475.34元/全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在万金镇卫生院住院8天,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原告花费的护理费为673.38元(29天×8475.34元/全年÷365天)。4、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6300元,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932.97元。故,被告万金镇卫生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393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连赔偿款2393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万金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