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靳浩龙,男,汉族,199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军,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新阳,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献,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浩龙诉被告付小军、李新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付小军、李新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浩龙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靳浩龙乘坐赵明明骑的三轮车,正常行至召陵区人民路龙塘村路口时,被被告李新阳驾驶的豫LFD069号轿车无故撞伤,原告的三轮车被撞坏,原告受伤。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豫LFD069号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FD06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机动车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靳浩龙损失共计21209.6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小军、李新阳答辩称,这辆车是全险,赔偿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全部支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损失过高。2、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者靳浩龙和赵明明,对于交强险应该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新阳驾驶豫LFD069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左转弯与赵明明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电动车驾驶人赵明明及乘坐人本案原告靳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新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明明,乘坐人本案原告靳浩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LFD06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浩龙于2014年5月5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00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820.07元。原告靳浩龙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漯河市永兴水泥构件厂上班,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靳安伟护理,靳安伟在漯河市永兴水泥构件厂上班,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提交有其和父亲靳安伟的误工证明。原告提交三轮车受损照片及现代摩托车车行修车收据一份,共花费修车费用2100元,原告还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三轮车施救费、停车费300元,提交漯河经济开发区顺风停车场的发票。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靳浩龙和另一案件(2014)召民一初字第303原告赵明明受伤。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靳浩龙受伤及其三轮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三轮车受损的照片及修理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靳浩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新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靳浩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820.07元,花费检查费200元,故原告靳浩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合计为3020.07元;2、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未年满17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己经以自己的劳动生活,故其误工费为2760元(2760元/月÷30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靳安伟,故护理费为3450元(3450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院外继续休养半月,仅提交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修车费2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结合其修车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1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属于实际支出,且提交有发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2130.07元。被告李新阳驾驶的豫LFD06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被告李新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浩龙各项损失12130.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浩龙各项损失12130.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靳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靳浩龙负担110元,被告李新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小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