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55号 原告魏平宏,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朝军,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军,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引喜,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 法定代表人王石,矿长。 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 委托代理人宁俊杰,河南文峪金矿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亮,总经理。 原告魏平宏与被告张小军、黄引喜、河南文峪金矿、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宏委托代理人王兵、魏朝军、被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黄引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河南文峪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宁俊杰、被告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平宏诉称:被告河南文峪金矿、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联合经营的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文峪亚细亚1300坑口发包给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共同承包经营。2013年7月,我经人介绍在给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打工期间,在用架子车拉矿时被矿石砸伤,造成胫腓骨骨折并引发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30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450000元,除被告张小军已经支付100000余元医药费外,余款350000元至今没有赔付。根据法律规定,我认为被告河南文峪金矿、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无矿产开采的法定资质,而将文峪亚细亚1300坑口的矿产开采权发包给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我所受的伤害,应当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赔偿,被告河南文峪金矿、灵宝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赔偿我医疗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由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及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军、黄引喜辩称:一、原告并未给我们二人提供劳务,我们也未支付过报酬,我们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查义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应由查义红承担赔偿责任,查义红与我们二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系查义红所找,受查义红指挥,工资由查义红支付。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造成的,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明显偏高,对超出法定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原告应提交其因病情需要必须转院治疗的证据,否则,对擅自转院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三、我们二人是合作关系,没有书面协议,黄引喜从1300坑口承包的工程,我们二人是五五分成,事发后张小军支付过13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辩称:1300坑口采矿权属于我公司的,我公司是将坑口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魏平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查义红、查义虎调查笔录,3.潼关县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嘱、诊断证明,4.灵宝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嘱,5.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6.西安红会两次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嘱、诊断证明,7.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病案记录、医嘱、诊断证明,8.西安红会医院三次住院病案记录、医嘱、诊断证明,9.丹凤县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嘱、诊断证明,10.医疗费票据,11.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垫付的费用条据,2.医疗费票据及交通票据等。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采矿合同一份,2.公司资质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潼关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原告的骨髓炎系原告多次住院造成的,不承担治疗该部分的费用,同时病历中还显示原告有乙肝,该费用不予承担,对中铁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为右腿骨折,与原告陈述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过错造成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不真实,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无权作出相应结论,对证据12有异议,费用明显偏高,应为800元。 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河南文峪金矿无关,对证据3-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河南文峪金矿无关。 原告魏平宏对被告张小军、黄引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文峪金矿被告张小军、黄引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魏平宏对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有责任提供云峰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谁;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对河南文峪金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魏平宏经查义红介绍,到被告张小军、黄引喜经营的1300坑口,为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干劳务,具体负责用架子车拉矿等工作。当月5日,原告在用架子车拉矿过程中,被矿石砸伤。受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陕西省潼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7月8日,原告从潼关县医院出院,同日入住灵宝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7月19日,原告从灵宝市中医院出院,同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27天。2014年3月4日,原告从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同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共住院10天。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同日再次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4月9日,原告入住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4年4月17日,原告从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出院,同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院。2014年5月4日,原告入住陕西省丹凤县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4年6月2日,原告出院。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委托,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八级;左经骨骨折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后续需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8000元。3.原告左胫骨骨折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由于后续治疗措施不明确,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临床结算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军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因后续赔偿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300坑口位于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山,该坑口的矿权属于被告河南文峪金矿。2013年4月27日,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将1300坑口的开采工程承包给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共同开采1300坑口的矿石,二人系合伙关系,五五分成。原告系经查义红介绍,受被告张小军、黄引喜雇佣,为被告张小军、黄引喜提供劳务。 原告受伤后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2360.57元、伤残赔偿金55937.24元(8475.34元/年,按照20年*33%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按住院77天计算)、护理费2310元(30元/天,按住院77天计算)、营养费770元(10元/天,按住院77天计算),误工费3599.1元(23.22元/天,按155天计算),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846.91元。被告张小军已经支付110000元,其明确表示系支付原告在三门峡住院前的各项费用,上述原告产生的损失系原告从2014年3月4日以后所受经济损失,不包括被告张小军已经支付的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平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军、黄引喜在共同干工程的过程按照比例获取利润,被告张小军和被告黄引喜之间应当为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将采矿权承包给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有证据显示河南文峪金矿将采矿权承包给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小军和被告黄引喜,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将采矿权承包给灵宝市云锋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灵宝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为左胫腓骨骨折,通过正常合理的治疗本应痊愈,但原告在入住潼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没有正当理由,也并未向本院提交因病情需要必须转院治疗的证据,而多次在没有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并转院治疗,其因为被告张小军、黄引喜提供劳务而受的伤害左胫腓骨骨折所产生的骨髓炎,并不能够完全排除是原告多次要求出院并转院治疗所引起的,且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的慢性乙型肝炎、原告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诊断的“右胫骨骨折”与原告所受伤害均存在矛盾。所以,原告对自己产生的伤害及不断发展的病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小军、黄引喜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在被告张小军已经支付过110000元后,原告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60%,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共同承担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魏平宏经济损失68538.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魏平宏负担5036元,由被告张小军与被告黄引喜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