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黄永祥,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永祥诉被告漯河市启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远公司)、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启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启运公司开发京都花园(现该小区已更名为启运生态颐养苑),原告承建该工程,应被告启运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对于剩余的450000元保证金,被告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伟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17时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全部付清,按原收原告保证金(900000元)日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承诺书(实为欠条)。被告启远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更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启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启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按900000元保证金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现到起诉之日计算利息6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启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远公司辩称:黄永祥无权起诉,被告与黄永祥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启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永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用以证明:1、启远公司、启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2、蔡庆伟是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3、秦改玲是启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启运公司收到了黄永祥缴纳的工程保证金900000元。第三组证据是电话录音,用以证明:1、2011年5月17日黄永祥在启运公司交该款时,双方就约定该款是有息使用,约定每月每元利息三分;2、黄永祥交保证金一年半(18个月)之久没有开工,黄永祥一直在不断追要该款。第四组证据是保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黄永祥向其讨要该款,蔡庆伟向黄永祥保证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黄永祥该笔款。第五组证据是承诺(结算单),用以证明:1、蔡庆伟没有按保证书遵守信誉,2013年10月30日前并没有还该款,直到2013年11月25日蔡庆伟才还给黄永祥45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仍欠款450000元,并向黄永祥出具承诺(结算单);2、在本次结算时蔡庆伟再次明确,2011年5月17日在黄永祥交该款时,双方就约定是有利息使用,并且明确了该款本、息的结算办法(按交900000元款时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每月每元利息三分计算);3、该承诺加盖有启远公司公章,证明启远公司自愿为启运公司担保偿还该款与其所发生利息;以上证据二、三、四、五从2011年5月17日交款、到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均可以证明该款项是黄永祥个人的,均未涉及任何单位和个人。 被告启远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启远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录音笔录不予认可,蔡庆伟与黄永祥对话即便是真的,其约定无效,因为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启运公司,一方是中达公司,与黄永祥无关,与蔡庆伟也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保证书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承诺是黄永祥雇佣少数民族围堵启远公司,围堵蔡庆伟被迫出具的,该承诺内容违法,450000元即便存在,是工程款,不存在利息,450000元按照900000元计息,而且利息约定三分违反法律规定,450000元是基于施工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认为施工合同因签订时中达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启运公司与中达公司承担的是定约过失,存在的是恢复原状,相互返还问题,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中达公司由于黄永祥的原因,在该项目上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中达公司责任的权利,也正是这个原因,中达公司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450000元保证金,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虚假,证人未出庭,法庭不应采纳。 被告启运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告启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启运公司与中达所签施工合同,第二份是2010年10月14日启运公司与中达签订合同,证明:1、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及主体应为启运公司与中达公司;2、黄永祥作为中达公司代理人加盖中达公司公章,说明黄永祥不是本案主体;3、两份合同均注明了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因此交纳的主体是中达公司;4、存在两份合同,一前一后是因为中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场造成合同一直拖后,所以中达公司也是基于这个理由未向被告主张450000保证金的原因;二、(2013)召民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另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对被告中达公司在漯河启远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该线索是作为被告的中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中达公司认为400000元保证金是中达公司缴纳的,所以法院才保全了400000元所谓的款项,至于有没有对于启远公司来说,我们在另外的案件中正在解决。 原告黄永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合同,一个工程签了两份合同,说明该工程非常混乱,在本案当中黄永祥主张的900000元保证金是其本人向启运公司缴纳的,而不是中达公司向启运公司缴纳的,该工程启运公司存在一女多嫁的问题,启运公司给多人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并且很有可能向多人收取了保证金,因此说中达公司怎么向其缴纳保证金与黄永祥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保证金如果是中达公司向其缴纳是中达公司主张权利,与黄永祥无关,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这900000元保证金是黄永祥个人的,被告提供证据与黄永祥无关,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达公司从未干过启运公司的工程。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永祥为承建被告启运公司京都花园工程,在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启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被告启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被告启运公司开发工程未如期开工,原告要求被告启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底付清黄永祥9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给付原告黄永祥450000元,下余45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启运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17:00前付清下余450000元,如不能全部付清,同意按照原收900000元保证金日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庆伟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启远公司的印章。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启运公司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原告黄永祥与被告启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中的乙方名称系刮除后改为本案原告名称,但是从被告启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显示,原告黄永祥已经与被告启运公司达成了合意,原告黄永祥根据被告启运公司要求缴纳了9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启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0元。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启运公司在退还原告450000元保证金后,对下余450000元作出的还款承诺,对归还本金45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按照本金900000元月息三分从交款之日计算利息,该部分承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要求按照9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启运公司按照45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承诺计算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启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启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是收取原告黄永祥个人的款项,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代表中达公司缴纳的,故对被告启远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启远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启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因被告启运公司的承诺书上有被告启远公司印章,但是该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启远公司作为保证人进行还款保证,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启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祥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黄永祥承担5880元,被告被告漯河市启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