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和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相互没信任感。另外原、被告结婚多年没有子女,经诊断,被告生育能力有问题,时至今日没有任何好转,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我长期在外地工作,我从未无缘无故怀疑原告。关于生育问题,我一直在努力积极配合治疗,医生还建议可以做试管婴儿。家庭生活的一切开支均由我负担,不存在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的情况。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庭审时原告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葛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