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1号 原告白孟茹,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军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孟茹诉被告高军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孟茹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高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孟茹诉称:豫LA215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闫会梅,实际车主系高军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高军华驾驶豫LA215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右转时,与白孟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白孟茹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华负全部责任,白孟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03.5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军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和登记信息及投保信息),在以上事实准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A215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闫会梅,实际车主系高军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2014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高军华驾驶豫LA215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塘村路口右转时,与白孟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白孟茹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军华负全部责任,白孟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2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153.5元(20+280+50+10803.5=11153.5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脑震荡2.头皮裂伤;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优狐牌电动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定优狐牌电动车损失2680元,鉴定费150元。 审理中,原告称本次诉讼只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暂时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权利。原告白孟茹称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资格,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付巧云护理,母女二人均自2011年在漯河市衡山路中段5号院居住至今,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和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白孟茹与被告高军华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高军华一次性赔偿白孟茹7476.5元(包括高军华给白孟茹垫付的医疗费),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白孟茹的损失直接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高军华不再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责任,现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原告白孟茹与被告高军华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高军华驾驶车辆与白孟茹发生交通事故,高军华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白孟茹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白孟茹的损失:1、医疗费11153.5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三张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白梦茹共住院17天,营养费为170元(1710=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故该项费用为510元(1730=510元);4、误工费,原告自2011年在漯河市衡山路中段5号院居住至今,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和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为1043.2元(22398.0336517=1043.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亦没有提交税务登记证、交税证明等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母亲付巧云护理,付巧云自2011年在漯河市衡山路中段5号院居住至今,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和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1043.2元(22398.0336517=1043.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明中只显示居住地址及居住年限,并不显示从事行业及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680元,有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799.9元(11833.5+170+510+1043.2+1043.2+200+2680=16799.9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2286.4元(1043.2+1043.2+200=2286.4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4286.4元(10000+2286.4+2000=14286.4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2513.5元(16799.9-14286.4=2513.5元),因原告白孟茹已于被告高军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军华一次性赔偿白孟茹7476.5元,对双方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孟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286.4元; 二、驳回原告白孟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孟茹承担。保全费120元,由于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