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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建华与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左建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左建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海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辛勤,该公司租赁办主任。
原告左建华与被告际华三五一五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一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三五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辛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由于被告的过失,在2013年8月份,致使原告所存放货物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混淆了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性质;二、货损并非因屋面漏雨造成的,雨水是通过门口进入出租房内的,是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其货物受损的,货物受损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三、根据2014年4月16日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相关气象证明2013年8月23日夜晚至25日傍晚,召陵区48小时降水达到234.4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那场暴雨属于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受影响的不仅原告一家;四、原告因疏忽已经出现过一次房屋进水,造成了一定的货物受损,被告曾要求原告采取防范措施,其他租赁户都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五、原告租房280平方米,交付一月的租金不过200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额为14万元,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六、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是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货物受损,被告不存在故意、过错或者不良行为,与原告货物受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既无租赁合同违约,也不构成民事侵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组、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在租赁期内,被告的房屋四面渗水,导致原告商品(月饼和糖)被污水浸泡,不能食用、销售,损失很大,3.原告租赁被告的仓库前年也跟这次一样渗水一次,原告损失2万余元,当时被告免原告房租折抵赔偿损失,4.前年进水后,被告在仓库前挖了一条排水沟,但是没有效果,这次原告仓库被渗水时,仓库门前的三个井盖都被打开了,水还是排不出去,5.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组、1.照片24张,2.仓库货物损失报价清单1份,3.2013年九头崖月饼价格清单1份,用以证明1.因被告仓库渗水,造成原告商品被污水浸泡受损,2.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140518元;第三组、进货单5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污水浸泡受损商品的来源及价格;第四组、赵纪娜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借赵纪娜家的水泵,从被告仓库里往外排水;第五组、徐凤丽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仓库渗水,商品被浸泡在污水中,不能食用、销售,没有任何价值,徐凤丽当垃圾拉走。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质证称:1、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确实是双方签订,据被告了解左建华签订完合同,其他人的货物也在这里存放,被告只对左建华承担责任;2、对房屋现状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左建华对房屋的情况是了解知道,是认可的,被告也告知过原告,对第五条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该依据侵权法;3、对第二组证据照片,月饼除包装外,内部是密封的,只是包装损失,没有货物损失,而且照片是左建华本人照的;4、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九头崖月饼报价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也不认可;5、对第三组证据,对进货单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被告也不认可;6、对四组证据,从赵纪娜证言中看并没有到现场看过,她并不清楚,并且她应该到庭作证,徐凤丽拉了多少货并不知道,她拉的是垃圾还是什么被告不知道,并且她应该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7、事故是8月23号到25号,货物清单有在事故发生之后的。
被告三五一五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漯河市气象局2013年8月23-25日暴雨天气证明一份;4、2013年5月24日《雨季温馨告知书》一份;5、2013年8月6日出租区下水道疏通施工单一份。
原告质证称:1、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第四条第八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是墙体渗水,不是漏雨、墙体开裂;2、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3、气象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暴雨不是自然灾害,不会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4、告知书,没有告知的内容,只有一个签名;5、下水道疏通单,是否施工不知道,工程质量不清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仓储区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2013年8月23日夜间至25日傍晚,漯河市出现暴雨-大暴雨降水过程,市区降雨量达到270.5mm,达到暴雨-大暴雨标准。在降雨过后,原告所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部分货物被水浸泡。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庭的进货清单显示有在2013年8月25日之后的进货,原告承认雨后进的货物并未放入被告仓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租赁合同起诉被告侵权,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者过错导致其损失,亦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庭审时原告虽然提供照片证明其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是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行为或者过错导致,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失数额,且其提供的进货票据有在2013年8月25号之后的票据,上述票据显示的货物是原告在暴雨之后进的货,不可能被浸泡,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左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