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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胜利与王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常胜利,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耀武,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常胜利诉被告王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常胜利,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耀武,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常胜利诉被告王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胜利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缺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念于双方相识已久,且用款期限很短,就将1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约定,原告也多次去被告单位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王耀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耀武借原告常胜利现金1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常胜利现金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王耀武2012.4.18号”。庭审中,原告表示2000元利息先不要求,可待以后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自己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王耀武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耀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胜利欠款10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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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