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赵彦红,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丁合理,男,汉族,1961年2月2日生。 被告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鹏飞,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彦红诉被告丁合理、周口市天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帮汽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丁合理、天帮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20日19时41分许,被告丁合理驾驶豫PJ6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彦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合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J6622号所有人为被告天帮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5357.0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合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部门支付35000元押金,原告取走一部分,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帮汽运公司辩称:同被告丁合理的意见,且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为丁合理,丁合理不是公司员工,丁合理在事故中的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且公司对于车辆不具有控制权。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41分许,被告丁合理驾驶豫PJ66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彦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损、原告赵彦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合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3517.4元。被告丁合理向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押金35000元,原告支取了3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伤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漯河市王永汽修厂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自2011年3月居住在汽修厂宿舍。原告母亲宋翠1934年2月1日生,育有子女三人。 豫PJ6622号车挂靠在被告天帮汽运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合理,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合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彦红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合理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豫PJ6622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43517.4元,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支取医疗费31000元,剩余125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6天为168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6天为5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3436.41元(22398.03元÷365天×56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427天过长,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19800元(3300元÷3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6元(5627.73元×5年×10%÷3人);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027.8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94727.83元,下余1300元,由被告丁合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彦红94727.83元。 二、驳回原告赵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丁合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