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胜涛,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王某甲、王某乙和一个儿子王某丙。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但是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直选择忍让,并竭尽全力照顾家庭。可是原告的忍让更让被告变本加厉。原告无奈的情况下开始外出打工,现原、被告之间已经分居多年,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整个家庭造成了伤害,更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上述判决作出以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有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肖王村的房产归儿子王某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觉得我们夫妻二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况且现在三个子女都慢慢大了,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一定是上什么当了,要不不会这么坚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2002年5月25日生育次女王某甲;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双方婚后在召陵区姬石镇肖王村建有两层楼房一套。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元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以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和好,原告赵某某又一次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表示愿意放弃自己的1.2亩责任田;婚后共同所盖的位于肖王村的二层楼房也不再争执,要求判给儿子王某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且在上一次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见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甲长期来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离婚以后,其还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儿子王某丙,根据本地农村生活习惯以及风俗,在双方离婚以后,宜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双方应各自承担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赵某某在肖王村的1.2亩责任田,其表示放弃不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其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肖王村的二层楼房判令儿子王某丙的诉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甲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婚生儿子王某丙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