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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玉粉,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12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金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玉粉,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曹玉粉、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2012年3月1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袁某乙,2012年1月7日生育次女袁某丙,此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长期呆在家里,无奈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袁某乙,2012年1月7日生育次女袁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生气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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