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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庆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冯文强,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之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双方婚姻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冯强由被告抚养。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冯文强,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为此原告李玉勤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