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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2012年1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甲,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闫某甲,女,汉族,2012年12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闫某甲,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甲,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董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闫某甲及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从离婚起至今拒不给付抚养费3000元,因原告体质差,已住院3次,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要求增加至500元。原告父亲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但基于与被告的关系恶化,被告拒不给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父亲闫某甲离婚时放弃的共同财产部分即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及家具家电,可折抵部分抚养费;二、被告现状暂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患有病毒性心肌炎,尚无钱医治,生活难以自理,也无法参加工作,现处于无收入状态;三、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闫某甲与被告董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闫某甲,2014年5月29日,双方在召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闫某甲随同闫某甲生活,董某甲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原告提交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3084.33元,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自己负担1763.71元,原告主张其体质差,每次住院都要花费3000元左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称其体质差,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闫某甲与被告董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其实际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