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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秀枝与许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闫秀枝,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胜,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闫秀枝诉被告许永胜生命权、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闫秀枝,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胜,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闫秀枝诉被告许永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枝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许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枝诉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葡萄院内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4节肋骨骨折、头外伤、胸外伤、肺损伤等。对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各种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永胜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是我出的,原告只有三四处骨折,部分有淤青,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之前一直想着与原告调解,拿50000元,原告不同意非要1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许永胜在原告闫秀枝的葡萄园内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肺损伤、右胸3、4肋骨骨折,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44天。原告庭审中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4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9张,费用共计12384.08元;出租车定额发票80张,共计8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丈夫张可喜护理,其提交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铁炉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二组村民许可喜,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我村开豆腐坊,供应周边群众食用,月收入4500元左右。特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诉请数额不包含该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永胜在原告闫秀枝的葡萄园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从事葡萄种植,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铁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之夫许可喜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本村开豆腐坊,月收入4500元左右,故护理费以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2384.08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4天,故误工费应为2499.2元(20732÷365×44=2499.2)。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3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故护理费为6600(4500÷30×44=6600);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人员、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44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83.28元(12384.08+2499.2+440+1320+6600+440=23683.28),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秀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