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黄龙经济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贵祥,男,住开封县。特别授权。 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威生化公司)因与王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自2013年11月解除其与王永胜的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田威生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胜与田威生化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王永胜于2014年1月15日向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损失。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年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1、田威生化公司的单位职工工龄每满一年享受30元的工资工龄。田威生化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工资表上王永胜的工龄工资为24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11月王永胜的工龄工资依次递增30元;2、王永胜在工作期间曾与田威生化公司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3、田威生化公司为王永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但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4、王永胜于2012年8月8日在工作中被爆炸产生的火焰大面积烧伤,2012年8月24日,被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5、王永胜的停工停薪期工资发放到2013年11月份;6、2014年1月4日,王永胜回到田威生化公司上班,2014年1月15日,王永胜到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1月22日,田威生化公司因王永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电话通知不让王永胜继续上班;7、开封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8、目前开封县失业保险执行的失业保障金为880元/月;9、王永胜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1600元、1600元、160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14元、1614元、1614元、1421元、1614元。对于开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以上事实,田威生化公司和王永胜没有异议,但田威生化公司提出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表未向其送达,程序不合法,并要求对王永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审理中查明,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汴开)工伤认定(201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8月27日由田威生化公司的人员王玥签收。2013年12月1日,王永胜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同时王永胜支付鉴定费300元,该鉴定费用,田威生化公司已签字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田威生化公司与王永胜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永胜因在田威生化公司工作受伤而构成工伤,同时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存在,因此,王永胜的合法劳动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田威生化公司提出工伤认定书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田威生化公司认为王永胜的工伤伤残认定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鉴定,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永胜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田威生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田威生化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电话通知王永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田威生化公司要求确认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田威生化公司已为王永胜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法律主体错误,该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七级工伤职工按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十六个月。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院不予支持;开封县工伤保险实行是市级统筹。开封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公布,只有以开封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3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王永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王永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94680元(2630元/月×3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第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田威生化公司与王永胜签订了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适用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双方关于王永胜出院后恢复期用药的协议第一条内容也只说明王永胜出院后恢复期间在停工留薪内本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王永胜2012年8月8日受伤住院。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过停工留薪期,故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2014年1月23日以后的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19天,除去双休日,正常上班时间13天。劳社部发(2008)3号文《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3年平均工资因12月份没工资用前11个月工资平均为1597元。因此,田威生化公司应向王永胜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2日的工资954(1597元/21.75天×13)元;开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永胜的工龄工资每年依次递增30元的情况,认定至2014年1月王永胜的工龄为8年零10个月,符合相关事实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田威生化公司主张王永胜的工龄应为合同签订的期限,因未提供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指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田威生化公司没有为王永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田威生化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应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3年1月23日至月底的工资应计算为529元(1600元÷21.75天×8天)。2014年12月没有工资,此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1586元,因此,田威生化公司应向王永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4274元(1586元×9个月),故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526元的合理部分1427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视为申请人应当知道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申请人2014年1月27日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费应整月缴纳,2013年1月以前发生的有关此项请求的内容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田威生化公司已为王永胜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及因没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损失的失业保险金。对王永胜要求田威生化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属于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永胜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田威生化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情形。王永胜从2005年4月到2014年1月与田威生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累计八年零十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该为880元/月,因此王永胜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5840元(880元/月×18个月)。因田威生化公司没有为王永胜缴纳失业保险金费,故田威生化公司应赔偿由此给王永胜造成的经济损失1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威生化公司与王永胜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田威生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永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80元,欠发的工资954元,经济补偿金14274元,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5840元;三、田威生化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开封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县生育保险所为王永胜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县生育保险所计算的为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威生化公司承担。 宣判后,田威生化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永胜的工伤认定结果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仲裁裁决书也存在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当事人;3、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永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领着工伤认定部门的人员到了王永胜住院所在的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才找到了王永胜,上诉人不可能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只有收到了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才可能在劳动能力鉴定文件上加盖公章,既然王永胜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加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就证明对方知悉工伤认定的结论。而且王永胜已经将其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发票交给上诉人报销,上诉人已经入账报销,也说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并知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代理人吴学德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也曾向仲裁员陈述王永胜向其汇报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其自认。再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送达与否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行政行为,与王永胜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否实施该项行为也不应影响王永胜权利的实现。另外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主体具有法定资格,结论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田威生化公司的员工王玥签收了工伤认定书,况且工伤认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田威生化公司既然在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就证明其不仅知道工伤认定的结论,而且对该结论没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送达给田威生化公司,并不影响王永胜权利的实现。而且田威生化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吴学德也认可王永胜曾向其汇报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田威生化公司对王永胜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仅知道,而且没有提出异议。故田威生化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