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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3号 罪犯范坤,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以(2004)周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坤犯故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83号
罪犯范坤,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以(2004)周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第05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范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12日晚23时40分左右,罪犯范坤、赵保丹等人见顾光打杨红伟,即上前对杨拳打脚踢。后被害人杨红伟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4月22日12时许,石中斌等人在其朋友张波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史珂发生争执,罪犯史珂、范坤即伙同他人将石中斌打伤。经法医鉴定,石中斌的伤情为轻伤。2003年8月的一天晚上,罪犯顾光、范坤等十余人到周口市人民路朱安玉家门前叫骂,并跺、砸朱家的防盗门。2003年4月23日下午,蒋鹏、刘继奎因堵车与刘四海女婿付东红发生争执。随后蒋、刘纠集范坤等十余人对被害人刘四海及刘妻许俊进行殴打。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梁俊伟因被人告发其偷鸡子而被派出所罚款,梁即纠集范坤、陈宏等人到周口市川汇区三里庄找人,欲索要其被罚的钱款。梁俊伟认出一村民系告发其偷鸡的人,并与其发生争执,陈宏照该人脸上打一拳,后因其他村民闻讯赶到,其一伙逃离现场。该犯系主犯,民事赔偿部分未执行。
罪犯范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无端生事、故意杀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2014年2月至12月,个人狱内消费5658余元却不积极执行民事赔偿,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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