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68号 罪犯谢武魁,男,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2月23日作出(2000)周刑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武魁犯强奸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豫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5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谢武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4月28日晚8时许,谢武魁伙同任小伟、尹伟酒后在鹿邑县老庄乡粮管所门口公路见李庄乡中学女学生余某某、李某某从此处经过,三人追上余某某、李某某后,李某某逃脱,余某某被任小伟拉至麦地后强奸,又被谢武魁强奸。案发后谢武魁畏罪潜逃。 罪犯谢武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武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武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