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6号 罪犯赵新安,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新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4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赵新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至2008年8月间,罪犯赵新安分别交叉结伙或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岭军峪村、程庄村、上河村等处盗掘古墓藏,其中罪犯赵新安参与盗掘古墓葬3座3次,并盗窃珍贵文物3件,共分得赃款20000元。 罪犯赵新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新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2014年2月至12月个人狱内消费五千余元,有能力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新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