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林,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亮,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封市林场。 委托代理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自林因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亮、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张自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自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孙红军,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文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千,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封毛纺织总厂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书,于2002年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由开封毛纺织总厂提供资金,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共同受益。开封毛纺织总厂将劳动路集资房相关事宜委托给了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处理。张自林与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开封市劳动路毛纺总厂生活区集资建楼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开封毛纺织总厂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本市顺河区劳动路2号楼营业房面积为4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650元的价格交付给张自林。张自林于2004年1月13日支付给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集资款100000.00元,后又于2004年10月12日支付给张文亮2号楼集资款130000元;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封市林场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劳动路南段路东九间门面房,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开封市林场(房屋面积按产权产籍处的界定面积为准),房产价格定为3980元/M2。总价为238.8万元。开封市顺河区劳动路南段(毛纺厂集资)*号楼北单元*层*号为初始登记房地证号为:3******,权利人为张文亮,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注销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注销原因是转移注销,转移时间是2005年8月31日,属于买卖过户给开封市林场,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5日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2*****号房地产权证书,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开封市林场。 一审法院认为:张自林和开封毛纺织总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且张自林也将集资建房款交给了开封毛纺织总厂行政处,所以合同的双方是张自林和开封毛纺织总厂,张自林和开封毛纺织总厂之间形成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张自林应当向开封市毛纺织总厂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向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向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妥。且庭审中张自林提交的集资房合同等证据显示,其与开封毛纺织总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座落位置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开封市林场签订合同所交易的房屋就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其要求确认张文亮销售给第三人开封市林场汴房地权证字(2*****)号房产买卖行为无效、要求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并承担赔偿延期办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自林负担。 张自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毛纺厂与建设公司协议效力自相矛盾,建设公司与张自林签约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自相矛盾,建设公司与张文亮交易恶意串通未审理,张文亮与林场交易恶意串通未查清,房屋地址弄不明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对方;2、原审法院先审理后取证,漏审“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诉请,径直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职权调取证据后果不应当由张自林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自林的上诉请求。 张文亮、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文亮、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自林之间从未签署过购房合同。张文亮和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张自林的上诉请求。 开封市林场答辩称:开封市林场买卖合同是和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张自林的购房合同是和毛纺集团签订的,合同主体不同,且张自林的集资房合同约定房产具体位置不明确,不能确定其所购房屋与开封市林场和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有重复的地方。因此,张自林要求确认开封市林场和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自林与开封毛纺总厂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开封市劳动路毛纺总厂生活区集资建成楼合同书一份,并将房款交给了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由河南羊洋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开封毛纺总厂主张权利;本案中,各方对于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并未达成一致,张自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即为开封市林场从开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房屋,故对于张自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自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