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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振民,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民权县。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俊英,女,1954年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振民,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民权县。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仵俊英,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胜利,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齐振争(又名齐连生),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原审被告人齐永军,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齐永存,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齐永胜,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经两次通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不派员出庭,本院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振争与其兄齐振民两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2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齐振争给被害人齐振民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半小时后,
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在自家门口,与被害人齐振民、齐胜利、齐腾飞、仵俊英发生厮打,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齐胜利轻伤,仵俊英、齐振争轻微伤。
案发当晚,齐振争、齐永存、齐永军、齐某等人到开封市155医院为齐振争看伤,并打电话告知了彭庙村支部书记夏国合他们所在位置。次日凌晨,齐振争、齐永存、齐某在开封市155医院被抓获。齐永军于2012年2月5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齐永胜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鉴定意见;3.物证;4.证人赵庆菊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齐振民等人陈述;6.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
东胜、齐永存、齐永胜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并申请对齐振争、齐胜利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人齐振争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齐永军当庭辩称殴打了被害人齐腾飞的腿部。
被告人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齐腾飞、齐振民,参与殴打了齐胜利。
被告人齐永存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齐腾飞、齐振民。
被告人齐永胜当庭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齐腾飞、齐振民。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振争与其兄齐振民东西相邻,两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2012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齐振争见自家的院墙被推倒一段,就给被害人齐振民打电话质问此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谩骂。稍后,齐振民、齐胜利、齐腾飞、仵俊英赶到彭庙村,双方在齐振争家院内发生争吵。齐振民争吵中又推齐振争家的院墙,双方遂发生厮打。齐振争持砖砸齐腾飞、齐振民头部。齐永军持铁锹打齐腾飞腿部并追打齐胜利。齐某、齐永军、齐永胜也参与厮打。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齐胜利轻伤,仵俊英、齐振争轻微伤。
案发当晚,齐振争、齐永存、齐永军、齐某等人到开封市155医院为齐振争看病,并打电话告知了彭庙村党支部书记夏国合所在位置。次日凌晨,齐振争、齐永存、齐某在开封市155医院被抓获,齐永军于2012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齐永胜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齐振民花医疗费39573.7元,其他医药费8599.2元,齐胜利花医疗费11689元,仵俊英花医药费3405.9元,交通费750元。齐振民、仵俊英的年龄经当庭核实无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权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19日18时12分,民权县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齐振争伙同其子齐永胜、齐永存、齐永军、齐某等人与齐振民、齐腾飞等人发生厮打,齐腾飞被殴打致死。
2.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了五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齐振争家南侧柏油路及两侧空地上。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带血迹的砖块数个、水泥管、铁锨、铁叉、铁锹、木棍。齐振争家西南部废弃厕所南墙上有一缺口。
4.被害人齐腾飞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齐腾飞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
5.民权县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齐振民头面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齐胜利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两下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仵俊英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齐振争面部及口腔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砖块上的可疑斑迹、齐振争家院门下部的疑似血迹、齐振争家院门东西侧墙面上的疑似血迹、铁锹上的疑似血迹上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齐腾飞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砖块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的DNA来源于齐胜利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路面提取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齐振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铁锨上的疑似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齐振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齐振民、仵俊英与齐腾飞具有生物学上亲缘关系的相对几率大于99.99%。
7.被害人齐振民陈述证实,与齐振争家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案发当天下午,齐振争在电话里骂他把齐振争的院墙扒了。后齐振民一家四口回到彭庙村与齐振争等五被告人发生争吵、厮打,其头部被齐振争用砖砸伤。所证内容得到被害人齐胜利、仵俊英陈述的印证。
8.证人赵庆菊(被告人齐振争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齐振民一家四口与其丈夫齐振争、儿子齐永军等人发生争吵、厮打。齐振争用砖砸齐腾飞、齐振民。齐永军持铁锹拍打齐腾飞,四个儿子也与齐胜利打。所证内容得到证人王备荒、夏云飞、齐振套、邓银、赵庆营、冯贵香、赵洪涛、黄燕群、陈曼曼、赵振荣、齐家坤等人证言的证实。
9.证人夏国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齐永军的电话,询问是否报警,并告知了夏国合他们所在的位置。所证得到证人赵普杰证言的证实。
10.被告人齐振争的供述证实,因宅基纠纷与其兄齐振民素有矛盾。案发当天,因见其家院墙被扒,就给齐振民打电话,齐振民一家四口回到彭庙后,与齐振争一家五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齐振争持砖砸齐腾飞、齐振民。其子齐永胜、齐永存与齐胜利打。所供得到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供述的印证。
11.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现场提取的铁锨、铁锹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12.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齐振民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
1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及交通费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齐振争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双方因琐事引起厮打,齐振争、齐永军持械追赶殴打齐腾飞、齐振民等人,从齐振争、齐永军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分析,其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齐振争、齐永军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齐振争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齐腾飞的致命伤是谁造成的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齐振争对持砖砸齐腾飞头部供认不讳,所供得到证人赵庆菊证言、被害人仵俊英陈述及被告人齐某、齐永存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害人齐腾飞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相印证,认定齐振争致齐腾飞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辩称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齐振争持砖砸被害人齐腾飞、齐振民,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齐永军持铁锹打齐腾飞腿部,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积极参与,齐振争为齐永军、齐永胜等人之父,不但不能息事宁人,妥善处理兄弟矛盾,而且带领其子殴打他人,对造成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应为本案主犯。齐永军等人虽积极参与,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为本案从犯。
关于齐振争、齐某、齐永存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三被告人离开了案发现场,在与村干部夏国合通话时得知已报警,并告知了在开封155医院治病的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得知已报警后,虽然告知了其所在位置,但已离开了案发现场,且没有明确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应以自首论。
关于被告人齐永军的辩护人辩称齐永军的行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齐永军逃离了案发现场后,于2012年2月5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齐永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被害人齐腾飞腿部及殴打齐胜利、仵俊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问题。经查,齐振民接到齐振争的电话后,带齐腾飞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又和齐胜利推齐振争家院墙,以致于引发本案。审理认为,被害人在双方争议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情况下,采取过激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双方因琐事厮打,双方行为均属不当,故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辩称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无视国法,因琐事致伤人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振争等系共同犯罪,齐振争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应系主犯。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齐振争等人从轻处罚。齐永军系从犯且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其中丧葬费、赡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齐振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齐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齐永军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齐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齐永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齐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齐振争承担80000元,被告人齐永军承担30000元,被告人齐某承担20000元,被告人齐永存、齐永胜各承担10000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与被害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齐腾飞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因原审被告人齐振争致齐腾飞死亡,齐振民重伤,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系从犯,且齐永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由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案件发生后,原审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原审对原审被告人齐振争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害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轻、赔偿少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再审中,经做工作,原审被告人方愿意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经给被害人齐振民做工作,其要求原审被告人方共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此赔偿数额到位后,不再要求加重对原审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就本案也不再上访、信访,服从法院判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原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就民事赔偿部分,因原审被告人方自愿赔偿被害人齐振民等人经济损失30.2万元,被害人齐振民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3)商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
三、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即由原审被告人齐振争、齐永军、齐某、齐永存、齐永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万元。即时结清。齐振民、仵俊英、齐胜利服从法院判决,不再因量刑和赔偿的所有问题上访、信访。
以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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