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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2010年7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云艳,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义苹,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国恒,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娄国恒,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庄村委会)、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娄庄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娄庄第十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娄云艳及委托代理人陈义苹、李平均,被告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娄庄第十三村民小组组长娄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的外婆陈义苹1986年与被告组内村民娄国欣登记结婚,户口迁入被告组内。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即做绝育手术。2005年原告的外婆陈义苹与外公娄国欣协议离婚,离婚不离家,双胞胎女儿随将母亲生活。原告的母亲娄云艳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2010年7月出生,户口入在该村组。原告方一直居住在该村组,履行村民义务,享受相关村民待遇。在这几年里,分钱分物均有原告的一份,可是今年3月份组里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没有原告的一份,和原告同样情况的都有。当时村内各组因情况不同每组分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并不一样,我们这一组是每人30000元,原告方多次找村乡两级反映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陈义苹领走了3人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原告的; 证据二:2013年租地款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陈义苹领走了4人的租地款,有原告的; 证据三:2012年租地款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陈义苹领走了4人的租地款,有原告的; 证据四: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参加娄庄村土地分配; 证据五、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娄庄村村民。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地款不同于征地补偿款,大伙把原告公投掉了。对证据四不予认同,娄庄村委会就没有分配过土地。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娄庄村委会、娄庄第十三村民小组辩称:以前年年发的是租地款,今年3月份发的是征地补偿款,被告按照租地款的名单张贴出去,老百姓不认同,第二天晚上开的村民会,群众集体公投,原告郭某某被公投掉,当时开会说少数服从多数,群众也同意,签的有名按的有指印,被告只能按照民主自治公投方案走,当时开会公投时原告方也在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娄庄第十三村民小组村民公投签字并按指印的证据一份,用于证明娄庄村村民都同意公投结果,认同陈义苹家领三个人的征地补偿款; 证据二:44份娄庄无记名投票名单和结果一份,用于证明参加公投的为44户,原告票数是23票,被公投掉了。 证据三:2014年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陈义苹已将3人的征地补偿款领走,证明她认同这个结果。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公投的真实性无法推断,但是对公投按指印的行为提出质疑,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对村民的资质是一种侮辱,不是开开会喊几个群众就说了算的,公投是不具备法律效力和代表性的;二、当天晚上按指印的是23户,但是今天被告提供的是44户,今天谁不到场罚谁100元;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认同没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娄庄村村民,2012年、2013年娄庄村委会发的租地款均有原告的,2014年娄庄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显示陈义苹领取了三个人的,即陈义苹与其双胞胎女儿的。原告认为其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并提供娄庄村委会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婴儿郭某某,系我村村民,参加我村的土地分配。特此证明。”被告认为,租地款不同于征地补偿款,村民自治,大伙说了算,大伙把原告公投掉了,就不应该发放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并提供村民签名并按指印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以下人口由全体13组群众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宗旨,认可的签字画押。43户村民及人口数之后有绝大部分相应村民或家属签字按指印,但其中“陈义苹3人”之后无签名。另提供统一打印的娄庄村公投人员清单44份,其中在“陈义苹、女儿、女儿、外孙女4人”处,有23份在“外孙女”处划叉。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提供的44份统一打印的公投清单,有23份在“陈义苹女儿、女儿、外孙女4人”的“外孙女”处划叉,表明本集体成员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新的决定,原告虽已分得2012年、2013年被告发放的租地款,娄庄村委会虽于2011年5月8日出具《证明》认可原告应参加该村的土地分配,但因本集体成员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新的决定,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应不予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