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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乾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魏乾子,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魏来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魏乾子,男,汉族,1948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魏来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乾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乾子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与被告漯河移动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用途2.1乙方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29年2月26日止,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但原告事后得知,原告承包的而后又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是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综上,原、被告双方租赁耕地的行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已经得到确实履行,因此是有效合同;2、如果合同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99元;3、原告未到庭,请求法院核实起诉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该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强行性规定;而且合同一方当事人魏乾子没有权利签订该份租赁协议,该耕地的使用权是魏乾子家庭共有的,魏乾子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租赁土地是无效的;2、魏乾子的户籍证明,证明魏乾子一家五口人,魏乾子在签订协议时,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本身没有违反现有法律规定,原告说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行性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该份合同不仅有原告的签字,还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证明该份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户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以户主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全体成员,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台坡魏村面积为22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至2029年2月26日止,租期为20年,租金为65元/月,年租金为778元,租赁期内租金合计15560元。合同甲方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台坡魏村村民委约会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有基站等设备。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通讯事业的发展,移动基础设施已经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称其租赁给被告的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乾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魏乾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