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00号 原告谢永华。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永华诉被告王彦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王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华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王彦生驾驶豫KWV72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山路右转时与骑电车沿黄河路南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永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谢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处理认为:王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华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整,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彦生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有合理的证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王彦生驾驶豫KWV726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舟山路右转时与骑电车沿黄河路南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谢永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谢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下称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第201409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华无责任。原告谢永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1987.60元。受公安部门委托,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认定估损总值为4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生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另查,豫KWV72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彦生,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案、出院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车损鉴定结论书、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开具的发票、河南升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永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KWV7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谢永华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彦生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谢永华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11987.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2406.2元计算,并提供有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医嘱显示“需休息3个月”,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31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2406.2元/月÷30天×131天=10507元;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415元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员李月英的身份证、户口本、误工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交通费114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并按实际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宜。6、原告要求车损465元,并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鉴定费1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停车费46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文印费16元,因其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永华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987.6元; 2、误工费:2406.2元/月÷30天×131天=10507元; 3、护理费:2415元/月÷30天×39天=3139.5元; 4、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 6、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 7、车损:465元; 8、鉴定费:100元; 9、停车费:460元; 以上合计:28719.1元。 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永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7元、护理费3139.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465元,以上共计24611.5元。剩余医疗费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60元,共计4107.6元,由被告王彦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彦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扣除本案诉讼费550元,剩余费用8000元-4107.6元-550元=334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彦生,则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谢永华各项损失共计21269.1元。被告王彦生称为原告垫付费用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永华各项损失共计2126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彦生垫付费用3342.4元。 三、驳回原告谢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彦生承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