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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崔冰,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王蕾蕾,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崔冰诉被告王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蕾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蕾蕾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期一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蕾蕾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崔冰借给被告王蕾蕾500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蕾蕾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蕾蕾借原告崔冰50000元,借期一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蕾蕾借原告崔冰5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蕾蕾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蕾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崔冰款50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蕾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