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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强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王胜强,男。 被告陈鹏,男。 原告王胜强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7号

原告王胜强,男。

被告陈鹏,男。

原告王胜强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强诉称,陈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8月底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目前结欠原告15万元本金以及20万元自借款之起日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及所有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鹏2014年6月6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鹏借原告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偿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5万元以及所借款项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从2014的9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稳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