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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兰花、黄艳辉与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黄兰花,女,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黄艳辉,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黄兰花,女,汉族,1951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黄艳辉,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国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兰花、黄艳辉与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黄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扬,被告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花、黄艳辉诉称:原告黄兰花及儿子黄艳辉均是被告村民,黄兰花结婚后户籍所在地一直都在黄岗村八组,爱人在周口市农委工作,是老干部,现已因病逝世。原告生活、经济有很大困难,大队没有生活费,国家的政策人人有饭吃。1992年之前也都承包有黄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992年之后,黄岗村的土地陆续被双汇征收,按国家规定,国家给付了村民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以闺女结婚后不再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以及生活费(包括子女)的发放为由,既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也未给原告发放基本的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以闺女结婚后不再享有参加土地补偿款及生活费的发放,违反男女平等原则,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经济利益及以后生存需要,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
被告为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及判决之前的生活费共计16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发放以后的生活费、享受村民待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岗村委会辩称:一、该案件不应属于民事诉讼,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二、黄岗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村民委员会只有执行村民决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的权利,不能独立决定某些事项。三、长期以来村委会一直是村民自治决定,原告不享有村民待遇,是村民代表会决议产生的,村委会无权改变决议内容。村委会无能力为原告决定发放生活费、享受村民待遇和补发征地补偿款,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粮本,用以证明原告是黄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证据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黄岗村土地征收补偿发放方式。证据三、(2002)源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漯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法制与新闻》报道一篇。证据五、原告书写的《原大队干部违规操作,92年前黄岗村嫁外地农村在本村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的妇女名单》一份。证据三、四、五用以证明原告虽出嫁,也应分得户口所在地土地征收补偿,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应支持原告诉请。证据六、被录音对象黄广花、敬秀珍、黄长林、彭香兰、陈全发、吴桂莲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上述几人均是党员,他们并没有见过村规民约,被告所称依据村规民约,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七、黄冈村委会2013年18到40周岁生活发放生活表,用以证明表中显示的黄玉芳、宁恒、宁海军等人均与原告所处的情况一样,被告却给他们发放了生活补贴等各种待遇,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1996)01号文执行。证据八、(2013)召民初字352号判决,用以证明跟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召陵法院已判决发放补贴。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的户口在黄岗村。对证据二、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钱的分配每年不一样,人多人少也不一样,原告如果应参加分配,数额也不能据此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参照该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的被告是丁湾村六组,而不是丁湾村委会。2002年同时期这类案件立行政案件的也很多。对证据四,新闻报道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五,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发放,被告需查处。对证据六这几份录音是证人证言的范畴,并且不是书面的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提供身份证和相关证明,仅凭这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中的原告与本案的原告情况是不一致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共翟庄乡黄岗村党支部翟庄乡黄岗村村委会黄字(1996)01号文件,即《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恰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决议是否备案不清楚,且该份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依据该份文件作为发放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兰花结婚后户口未从黄岗村迁出,其子黄艳辉的户口也在黄岗村。原告称被告应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为二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及判决前的生活费共计16000元,于庭审中提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该质证笔录系2003年7月30日上午8点40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工作人员对另一案件申请再审人黄一清及被申请人黄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所作。对此,被告称原告应提供完整的证据,对钱的分配每年不一样,人多人少也不一样,如果原告参加分配,数额不能据此确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中共翟庄乡黄岗村党支部及黄岗村村委会1996年2月8日出台《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的黄字(1996)0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凡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嫁到外地农村且户口在本村应迁未迁走的闺女,一律不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该决议是否备案并不清楚,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依据该份文件作为发放的依据。原告请求征地补偿款每人8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被告的《关于享受我村分配问题的有关规定》黄字(1996)01号文件,规定了享受和不享受相关分配的人员和条件,系黄岗村委会自我管理的形式,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到其2013年11月4日起诉时已执行近18年的上述文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上述文件规定对于其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根据上述文件未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和生活费,系其自治行为,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上述文件给个别成员发放生活费的不当行为,不影响上述文件对原告的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兰花、黄艳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兰花、黄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