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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2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日养育一女孩于某甲。双方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交流甚少,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夫妻二人长期分居,感情更是淡漠,原告没有感受到被告丝毫的关心,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也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令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女儿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3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3月2日养育一女孩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邓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女儿于某甲长期来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双方离婚以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于某甲还应跟随邓某某生活为宜;庭审中,邓某某表示不再让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问题,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案提出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女儿于某甲跟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抚养费也由邓某某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