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湖北维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乐,办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110KV变电站低压接地网(含避雷针)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UTl-20120911)。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363900元,工期为“在具备施工条件下15天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材料进场验收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6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迄今预期已达1年5个月,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1039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如实,全面履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下欠工程款103900元并承担1年5个月利息8755元,共计1126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违约,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0.39万元为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款及质保金,该笔款项目前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8755元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答辩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5%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根据国标《GB50169-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规范》第22页第4.0.1项规定电器接地工程的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五点:①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接地施工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②整个接地网外漏部分接地线规格正确,防腐层完好,标示齐全明显③避雷针(带)的安装位置及高度符合要求④供连接临时接地线用的连接板的数量和位置符合设计要求⑤接地电阻值及设计要求的其它测试参数符合设计规定。原告提供的“地方导通实验报告”仅对其中第⑤项进行了检测,未对其它四项进行检测,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整体验收,原告也一直未书面申请,答辩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验收,因原告未能举出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在涉案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达到国家标准,满足付款条件之前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10.39万元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110千伏变电站接地工程。……..第三条工程范围负责变电站区主接地网、室内主接地均压带、室外设备引下线及四只避雷针安装施工。第四条工程造价定为36.39万。…….第八条施工前由甲方提供施工资料一份,工程完成后7日内将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递交乙方。…….第十五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工程款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材料进场验收后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5%。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大约在2013年1月份工程竣工。2013年6月4日,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地网导通试验报告(接地电阻实验报告)。2014年5月16日,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去征询函,称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3900元,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征询函“信息证明无误”盖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电器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0.1项规定:在验收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检查:1、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接地施工质量符合本规范要求;2、整个接地网外漏部分接地线规格正确,防腐层完好,标示齐全明显;3、避雷针(带)的安装位置及高度符合要求;4供连接临时接地线用的连接板的数量和位置符合设计要求;5、接地电阻值及设计要求的其它测试参数符合设计规定。但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仅出具了地网导通试验报告(接地电阻实验报告),并未出具完备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致使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组织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5%。剩余5%做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原告所称“20136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设施擅自适用,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1039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郑州达因力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松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