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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停与王建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王建华与郭云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云停,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华(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8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云停,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华(反诉原告),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云停诉被告王建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王建华反诉郭云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王建华因承包修建召陵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于2012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且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3年3月30日经过召陵区农林局、财政局、镇政府、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要施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早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且支付的工程款超出原告应得工程款60000元,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55000元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另反诉称:被告承包了召陵区农村扶贫办的道路维修工程,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郭云停负责修呼雷张村街道道路,工程款共计520000元,后经召陵区扶贫办实测原告所修道路,少修路面面积456平方米,扶贫办按照81.98每平米的造价扣除37382.88元工程款,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2617.1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434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34340元,因此实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722.88元。原告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而且还将被告车牌号为豫LNB166的轿车扣押,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扣押被告的车辆。
原告对反诉答辩称:因为原、被告有债务纠纷,原告所扣车辆在被告清理完工程款后再予以返还。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政府签订的召陵区2012年度财政扶贫乡村道路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项目的名称、管理单位及建设地点,工程合同的价款为1196125元,原告承建的呼雷张村应得的工程款为总价50%,即598062.5元。2、2012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用以证明呼雷张新修道路的总投资603923元,计划目标7300平方米,实际完成6844平方米,通过农林局、财政局、镇政府、监管单位验收合格。3、2012年度财政扶贫项目竣工工程移交表,用以证明接收单位负责人郭云停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接管。4、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要求扣押金及税票等项目,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实际被告应给付原告总工程款520000元。5、王建华2013年8月2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农委的修路工程款剩余540770元,因被告王建华迟迟不给付胡雷张修路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37000元现金后才同意把农委的修路款540000元给付原告。6、王建华2013年8月3日与郭云停所签协议,用以证明因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也证明被告让原告弄虚作假。7、2013年8月3日,原、被告所写的工程款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扣原告押金25000元,质保金30000元,现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款项,也就是原所诉的55000元。8、2013年1月16日,王建华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9、召陵区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有30600元的道路建设产生税由原告交纳。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该验收单填写不完全,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其正好证明了呼雷张村扶贫工程由王建华承包,郭云停为转包人,双方约定工程款验收后,总工程款为520000元。证据五系被告所写,但该份证明证明了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原、被告商量后,给农委出具一份申请,要求直接由农委将工程款拨付给原告王郭云停所有的漯河市向阳钢丝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正好证明了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定及情况说明的条款有异议,押金及质保金均是由被告向农委缴纳,原告不能向被告索要。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被告借过原告50000元,但已经偿还。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税票缴款人为王建华,实际付款人也为王建华,该税金系王建华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办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同原告证据4),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维修呼雷张村道路,工程款为52000元。2、王建华2013年8月3日与郭云停所签协议(同原告证据6),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应从押金中扣除10000元工程款。3、收到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修路款,2013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3740元、30600元,以上总支付534340元。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呼雷张村未按规定规定完成工程项目,少修路面45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1.98元结算,共计扣除呼雷张村工程款37382.88元,呼雷张村实际应得工程款应为520000元减去该扣除的钱。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扣押车辆说明一份、被告的车辆登记书及被告购买车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非法扣押被告车辆。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所签的协议不认可,该份协议有虚假的内容存在。对证据三40374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2012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的收条也无异议,但该100000元,王建华后来借走了50000元,交税又用去了30780元,下余19200元又交付给了王建华,对30600元条无异议,但该钱应包含在2012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里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建华同召陵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扶贫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由王建华承建召陵区呼雷张村道路及召陵区邓襄镇沱北村道路的建设工程,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196125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由被告将建筑呼雷张村道路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52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未注明对道路建设所得缴纳的30600元税金由谁承担。2012年12月5日,呼雷张村工程竣工。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双方约定,被告扣原告押金25000元、农委质保金30000元。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被告返还55000元。但在举证中,被告辩称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520000元,被告不应在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反而应退还多收被告的51722.8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扣押被告车牌号为豫LNB166的轿车一辆,并给被告出具证明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自己工程押金25000元、农委质保金30000元为由,起诉被告返还以上共计55000元的款项,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为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约定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建华支付原告520000元的工程款中,应扣除37382.88元(双方均同意扣除少修路面45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81.98元结算),依据王建华2013年8月3日与郭云停所签协议(被告证据2、原告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协议中约定的水泥发票、工人工资发票等,还应扣除原告10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472617.1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30600元的完税证明,因双方对该税款的缴纳方没有约定,召陵区地方税务局召陵中心税务所出具的有关说明显示,该30600元的纳税人名称为王建华,款项系郭云停用现金所缴纳,故应认定该税款系郭云停代王建华缴纳,因此被告王建华应支付给原告30600元。综上,被告王建华应支付给原告郭云停503217.12元。被告王建华举证证实原告已从被告处领走工程款534340元,扣去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实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843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77.12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被告的车牌号为豫LNB166的轿车一辆,原告对扣押车辆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扣车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二、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云停工程款18877.12元。
原告郭云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侵占被告王建华的车牌号为豫LNB166的轿车。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云停负担1000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0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郭云停负担。原告缴纳的保全费620元,因不再申请保全,应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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