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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应勋、陈贯清与李晓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贯清,女,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朋,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陈贯清,女,汉族,194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朋,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陈思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应勋、陈贯清与被告李晓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应勋与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陈贯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李晓朋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贯清诉称: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李晓朋驾驶豫LJX098号面包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郭应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应勋及乘坐人陈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LJX09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贯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020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朋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一、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如果被告李晓朋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三、根据保险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陈贯清10年前突发脑溢血住院,有过往病史,陈贯清出院时神智清,精神佳,无特殊不适。陈贯清的影像报告中称陈贯清左侧小脑半球陈旧性梗塞。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伤残的完全因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01分许,李晓朋驾驶豫LJX098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郭应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应勋及乘坐人陈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李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应勋、陈贯清无事故责任。陈贯清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267.3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陈贯清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贯清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陈贯清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八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伤者病历诊断情况和出院情况严重不符,鉴定结论偏高,且原告陈贯清有既往病史,申请:一、对陈贯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对陈贯清伤残等级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陈贯清提交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6张,费用共计1469.3元(45+280+304.3+280+280+280),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费用共计169元(50+119),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为35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JX0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李晓朋,李晓朋为合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孟金霞。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另一受害方郭应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一次性赔偿郭应勋49000元,对郭应勋的赔偿一次性终结;二、郭应勋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晓朋的赔偿权利,以后也不再主张。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00元,郭应勋自愿负担。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应勋、陈贯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JX09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调解赔付郭应勋损失4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陈贯清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262.64元(5267.34+1469.3+169+357);2、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为1350.02(22398.03÷365×22=1350.0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660元(30×22);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220元(10×2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73913.5元(22398.03×11×30%);7、交通费,原告住院22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元。以上各项共计98625.55元(7262.64+1350.02+660+220+15000+73913.5+220),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调解赔付另一受害方郭应勋各项损失49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和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贯清71000元(120000-49000),在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下余的27625.55元(98625.55-71000)。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称陈贯清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该项申请,应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陈贯清伤残等级中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虽然陈贯清的病历中有“10年前曾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的既往史记载,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陈贯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该项申请,亦不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贯清7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贯清27625.55元;
三、驳回原告陈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790元,由被告李晓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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