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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博与刘彦林、马中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耀,该公司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马中人,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马中人委托代理人刘彦林(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被告马中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马中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35分,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驾驶借用被告马中人所有的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沙河环保材料公司门口由南向北进入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中人,投交强险于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答辩称,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借用被告马中人的车辆,我同意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与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共同分摊损失。
被告马中人答辨称,请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
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反诉原告刘彦林反诉称,2014年8月28日17时35分,反诉原告刘彦林驾驶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沙河环保材料公司门口由南向北进入漯上路左转弯行驶时,与反诉被告郭文博驾驶的无证无牌号的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致反诉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扣押20天,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郭文博赔偿反诉原告刘彦林车辆维修费15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保管费5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合计2390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郭文博承担。
反诉被告郭文博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由车辆所有人马中人来起诉。反诉的要求赔偿数额不合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00元不应当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40元没有依据,当时车辆就是车把挂了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35分,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驾驶借用被告马中人所有的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沙河环保材料公司门口由南向北进入漯上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14)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中人,在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检查花费533.2元,住院花费18607.77元,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5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驾驶的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鉴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540元,鉴定费100元,提交停车费550元票据,交通费票据200元。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父亲郭满良(出生于1964年12月19日)、母亲程素英(出生于1967年1月2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郭文博还有一个姐姐郭娟。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提交证明两份:一、漯河市丽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2013年1月份2014年6月份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在漯河市丽光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5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二、河南双汇发展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7月16日进入该公司屠宰厂工作,自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还提交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按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发生事故前的交的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138.68元。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还提交其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在亲戚董东营朱庄社区安置房内居住的证人证言及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应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修车费用等共计1000元,经双方同意,该1000元在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赔偿数额内减去。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驾驶的豫LM6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33.2元,住院费用为18607.77元,共计19140.9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误工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90天,故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误工费为6416.04元(2138.68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郭文博住院15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6、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提交的在漯河市工作及居住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己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抚养能力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母亲程素英的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人),父亲郭满良的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人);10、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需二次手术,二次治疗费需450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评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要求车损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损失合计为93052元。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系借用被告马中人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78811.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240.9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7120.49元(14240.97元÷2)。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协商一致,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车损等损失共计1000元,双方均同意在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赔偿数额内减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司鉴所照像、邮寄费75元,共计1575元,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提交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应负担787.5元(1575元÷2),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6907.99元(7120.49+787.5-1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各项损失78811.0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各项损失6907.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负担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负担1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郭文博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彦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宛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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