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会方、李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素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宏公司)诉被告王素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会方、李杰、被告王素娟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宏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依据我公司的用工需求,由漯河驰骋公司负责向我公司派遣工作人员,我公司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用。2014年6月25日,因我公司订单减少,用工情况变化,遂按照派遣协议的规定将部分派遣人员退回了该公司,被告属于被退回人员。2014年8月份,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补缴养老金、医疗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等仲裁申请。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做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我公司:1、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197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7708元;3、支付失业经济损失336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派遣协议约定,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代发派遣人员的工资,派遣人员的社保及其他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漯河驰骋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派遣人员到我公司提供劳务,由用人单位驰骋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银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二、与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驰骋公司的派遣员工;证据三、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派遣公司的员工。 被告王素娟针对原告银宏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以实际送达时间为准;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本不认识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事代理合同也不知情,内容也与其无关,不符合派遣协议的形式;对证据三、有异议,应当提供该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王素娟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与驰骋公司无关,我是自己去原告单位处应骋上班,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为其按国家规定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46200元,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100元、经济赔偿金42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4960元。 被告王素娟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员工出入卡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处上班需要的出入凭证;证据二、工资放发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处上班工作,2012年8月—2014年6月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三、工装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处着工装上、下班。 原告银宏公司针对被告王素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员工出入卡是银鸽第二生产基地的卡,不能证明与其有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工资发放信息只显示被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不能证明与其有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工装照片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王素娟进入原告银宏公司工作,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在家待岗,未给被告下达书面通知材料。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被告工资,被告的基本工资额月均1927元。在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银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素娟所提供的工作工装照片、单位出入卡、工资发放单等显示,系银宏纸业职工,其公司职工凭出入卡进、出。河南省失业人员月经济损失数额为1120元。原告未给被告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原告银宏公司诉称,被告王素娟系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人事代理合同,被告王素娟是受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其公司上班工作,理应不属于其公司职员,银宏公司与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中,未显示有被告王素娟名字。该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10月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记载:“王素娟等14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因保管不善劳动合同丢失。”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王素娟在原告银宏公司工作,有该公司为其办理的员工出入卡、工资发放银行单等在卷佐证,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当受相关法律保护。原告银宏公司称被告王素娟系漯河驰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是受该人力资源公司的派遣,仅凭一份证明且称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从证明时间、证明内容、签订人上均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银宏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银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银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银宏公司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第13日提起诉讼,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王素娟辩称原告银宏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王素娟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王素娟主张原告银宏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无条件办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强制性行政管理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当予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处理范围,被告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征缴部门予以强制追缴,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王素娟请求原告银宏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银宏公司称因其公司工作需要裁员,便口头通知被告王素娟停止上班工作,理由不充足,无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计算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数额为7708元(1927元×2×2)。 五、关于被告王素娟请求原告银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原、被告双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王素娟失业,被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明显不妥,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支付经济损失数额为3360元(1120元/月×3个月)。 六、关于被告王素娟请求原告银宏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王素娟自2012年8月进入原告银宏公司单位工作,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2014年6月25日通知停止上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即向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数额为21197元(1927元х11个月)。 七、关于被告王素娟请求原告银宏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正当的民事权益,“法律之外的权利”不受保护,而被告王素娟请求支付代通知金,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素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226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素娟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银宏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