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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良与王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王俊良,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华,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王俊良,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华,男,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俊良诉被告王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良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15日许,王江华驾驶豫LFV577号车沿姬石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北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俊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俊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良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俊良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江华辩称,1、我作为车方已经向王江华垫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2、鉴定费共计1300元也是我方负责垫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2、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查证后再依法处理;4、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是复印后又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的,原告应当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5、对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由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详尽的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日许,王江华驾驶豫LFV577号车沿姬石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北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俊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俊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于次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良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俊良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治,后被转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4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909.9元(13150.59+22+156.8+140+440.51);有两张2014年12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共计110元,相对孤立,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俊良住院期间,经过协商,王江华向王俊良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方在庭审时予以认可。王俊良出院以后,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将王俊良的伤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给出的评估意见书是,大约需要3500元-4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1300元鉴定费系由王江华支付。王俊良原籍老窝镇朱王庄,自2012年9月在后谢乡黄岗村冯荣华处租房生活居住,对此黄岗村村民委员会、后谢乡派出所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证明其主要生活居住在城镇。王江华驾驶的豫LFV577号车登记车主是赵婷婷,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是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王俊良父母分别为王延英、刘雪兰,二人生育了王俊良、王丽军两个子女,对此老窝镇朱王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FV577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有保险单以及抄件、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俊良遂户籍在农村,但是近年来在城镇租房生活居住,其提交了租房合同,且黄岗村村委会和后谢乡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江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江华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3909.9元;2、误工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4天,因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180天;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7天,为2884.13元(22398.03元/年÷365天×47天);4、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延英为2813.87元(5627.73元/年×10年×10%÷2),其母刘雪兰为3376.64元(5627.73元/年×12年×10%÷2);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以评定意见为准,为4000元;9、交通费,按照就医情况和日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9项内容合计为90006.2元。因王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良。原告王俊良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110元门诊票,相对孤立,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江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王俊良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良各项损失共计90006.2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江华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江华负担(13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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