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朱守业,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自欣,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建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公司员工。 原告朱守业诉被告周自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业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周自欣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业诉称,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欧阳琼驾驶豫LF9976号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宏泰集团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守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朱守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欧阳琼负全部责任,朱守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LF99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周自欣,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现朱守业已经出院,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391元。 被告周自欣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的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我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并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欧阳琼驾驶豫LF9976号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宏泰集团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朱守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朱守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守业无事故责任。朱守业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518.5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守业申请,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守业受伤构成七级精神伤残,花费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09.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F9976号货车驾驶人为欧阳琼,欧阳琼系合法驾驶,该车登记车主为周自欣。豫LF9976号货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朱理杰,朱守业、朱理杰均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认定书,认定欧阳琼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守业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F997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周自欣,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自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守业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0518.5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51天,为15402.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5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护理人员按照1人计算,为1656.84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7天,为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守业60岁(1954年4月9日生),朱守业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精神伤残,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0.4),原告要求179184元,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守业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七级精神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2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28041.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下余108041.8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6433.50元(108041.88元×80%),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21608.38元(108041.88元×20%),由被告周自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称原告自身患有癫痫病,伤残鉴定应排除此病情,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等级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守业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守业人民币86433.50元。 三、被告周自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业人民币2160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朱守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09.50元,共计8119.50元,由被告周自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