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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君与陈耀峰、邢淑杰、李焕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素君,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峰,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邢淑杰,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 被告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张素君,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峰,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邢淑杰,女,汉族,1976年9月8日生。
被告李焕强,男,汉族,1967年5月8日生。
原告张素君与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李焕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君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被告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峰、邢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君诉称:2013年4月19日,经被告李焕强介绍,陈耀峰、邢淑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被告陈耀峰、邢淑杰以其位于召陵区中山路天明第一城6#楼6幢206号、证号为20130001633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之日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向原告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李焕强向陈耀峰、邢淑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证号为20130001633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3236。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在支付了半年利息18000元后,便无法取得联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焕强又支付了半年利息18000元,并承诺代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但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耀峰、被告邢淑杰未答辩。
被告李焕强辩称: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都是被告陈耀峰、邢淑杰签订的,跟我没什么关系,没有我任何签字,不能证明我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归还利息,18000元利息是我代还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张素君(乙方)与被告陈耀峰、被告邢淑杰(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第五条:“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向乙方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同日,被告陈耀峰(甲方)与原告张素君(乙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壹分五,陈耀峰以其位于召陵区中山路天明第一城6#楼6幢206号建筑面积113.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20130001633)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素君,抵押物市场评估价值为367575元,第七条:“甲方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向乙方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2013年4月24日,张素君与陈耀峰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01633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320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素君。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支付半年利息18000元,被告李焕强支付半年利息18000元。被告李焕强称其支付的18000元利息系其代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支付。原告张素君请求判令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暂定至2014年9月19日,其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及违约金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向原告张素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耀峰、邢淑杰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应该扣除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支付的18000元利息,及被告李焕强代为支付的18000元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耀峰、邢淑杰支付违约金4000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素君与被告陈耀峰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证号为20130001633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焕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李焕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李焕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耀峰、邢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计算至二被告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在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素君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房产证号为20130001633号房产在拍卖、变卖后,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0元,由被告陈耀峰、邢淑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