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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兰生与管耀华、谢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孟兰生,男,汉族,1960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迪、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耀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 被告谢金华,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 二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孟兰生,男,汉族,1960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迪、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耀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
被告谢金华,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兰生诉被告管耀华、谢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兰生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管耀华、谢金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兰生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上午7时许,原告孟兰生骑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医疗器械处理厂东边路口时,遭被告管耀华驾驶无牌蓝色时风三轮车(发动机号:ID0402760)撞击,将原告孟兰生向前推进4米左右,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管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兰生无责任。经查,管耀华驾驶的无牌蓝色时风三轮车(发动机号:ID0402760)实际车主为谢金华。2014年1月,原告曾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3月26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5210.84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暂不处理,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3月26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769.17元。
被告管耀华、谢金华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不真实,根据被告申请向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显示,孟兰生是同他人先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管耀华驾驶三轮车途径第一次交通事故现场时因躲避不及碰到了孟兰生倒地的摩托车,摩托车又碰到孟兰生,造成了孟兰生现在的伤情,第一次交通事故时孟兰生已经受到了严重损伤,根据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孟兰生受到的伤害赔偿应当由孟兰生和二被告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1分许,孟兰生驾驶世纪之秀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疗器械处理厂东边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李满驾驶的蓝色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管耀华无证驾驶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疗器械处理厂东边路口处时,与已经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人和车倒在路中间的孟兰生驾驶的无牌世纪之秀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又将孟兰生向前推出4米左右,造成摩托车损坏、孟兰生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满无责任,且双方在交警队协商后达成调解,由孟兰生赔偿李满医疗费500元,并负责承担李满的电动车维修费,实际费用以定损为准。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兰生无责任。孟兰生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花费医疗费56245.68元。2014年2月25日,孟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花费医疗费8965.16元。2014年5月7日,孟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次住院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1日),经新农合报销后花费医疗费16583.1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孟兰生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孟兰生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华为原告孟兰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孟兰生就本案交通事故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损失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管耀华、谢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兰生虽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使其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孟兰生的受伤结果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酌定孟兰生承担20%的责任,改判为:一、被告管耀华、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孟兰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管耀华、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原告孟兰生医疗费人民币41168.67元;三、驳回原告孟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经生效。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驾驶人为管耀华,所有人为谢金华,管耀华系借用谢金华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孟兰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程海英。孟兰生、程海英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孟兰生的受伤结果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在生效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酌定孟兰生承担20%的责任,管耀华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谢金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与车辆驾驶人即侵权人管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管耀华系借用谢金华的车辆,谢金华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管耀华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管耀华和谢金华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孟兰生因事故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孟兰生先后住院三次,共计花费医疗费81794.0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02天,为18532.07元(22398.03元/年÷365天×302天);3.护理费,原告先后三次共计住院75天,为4602.33元(22398.03元/年÷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5天,为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为157724.49元,由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82930.4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72930.46元),扣除已先行判决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72930.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74794.03元,由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共同承担80%,为59835.22元,扣除谢金华垫付的3000元和已先行判决的医疗费41168.67元,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1566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耀华、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孟兰生人民币72930.46元。
二、被告管耀华、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原告孟兰生人民币1566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孟兰生负担500元,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共同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