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万玉琴,女,汉族,1932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艺,女,汉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万玉琴与史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玉琴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漯民四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召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史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琴诉称:原告原系漯河市粮食局万祥街粮店职工,上世纪七十年代搬至万祥街粮店居住。1995年6月,原告根据当时漯河市房改政策,将所居住的房屋买下,后来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源汇区字第0000050393)。多年来,被告随其父史红军同原告一起在万祥街居住生活。2007年12月史红军去世,被告随原告居住,其学习、生活由原告照料。2010年被告参军,转业后分配到武汉工作,离开漯河。2013年10月底,原告因为生活不便,租房在子女照顾下在外暂住。被告得知此事后,乘原告离家之时,将原告房屋换新锁锁上,拒绝原告回家。原告得知后十分气愤,要求被告去掉门锁并搬出原告住处,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家不能回,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影响原告使用、租赁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从原告房屋中搬出;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艺辩称:1、原告万玉琴的起诉状不符合事实根据,是万玉琴本人在2013年12月初左右搬走的,并且是她先把大门铁锁换掉,导致我无法进屋,我打电话向万玉琴索要钥匙,她不给我,我无法回家换衣服,迫不得已才将锁换掉。期间,她又换掉我的锁,并向天桥街派出所报案,说不让她进屋,当时她的借口是回家拿东西,我向民警如实说明情况,她在我上班期间把所有东西都搬空,除了我的东西和我爸爸的遗像,她什么都没留下,民警在电话中劝说,一家人面对面解决,由于我当时在外地,民警说过后联系我,但再也没有联系过我。过后她又把水电停掉,现在家中无水无电。2、我现在把钥匙交给法官,欢迎万玉琴随时回家居住,并不是如她说的我不让她回家住。我现在从周一至周五在武汉租房住,租金为每月1500元,我虽然有工作,但除去我正常德日常支出,并无结余,周末回家只有万祥街一个住处,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随父亲居住在万祥街生活,我相信法院不会让我无家可归。3、针对万玉琴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买房人和建房人都不是万玉琴本人,是我父母史红军和李小梅,我父亲于2007年1月已死亡,母亲于2000年离婚后已离开漯河,有我父母的离婚判决为证,买老房子的出资人和建房子的出资人都是我父母,证据提交给法官,现在出资人已换成我,详细请看(2008)源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0)源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史红军与李小梅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史艺,二人于1995年6月15日以史红军母亲的名义在万祥街粮店用9800元买办公用房4间,后经两人翻修花费70000余元,于2000年9月中旬建二层楼房一套,面积280平方米。” 该两层楼房的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5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漯国用(2000)字第102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万玉琴,现原告万玉琴要求被告史艺从该房屋搬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民一终字第30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两层楼房的权属进行过认定,“关于万祥街粮店内两层楼房的认定问题,从买旧房到办土地房产证,《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均是万玉琴之名,该房从形式要件看,是万玉琴的个人财产,这是法律事实。但从出资情况看,出资又是夫妻共同投资性质,符合客观事实,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平衡状态下,应认定法律事实,即该房是万玉琴个人财产。史红军应给付李小梅共同出资盖房76358元中的50000元,以作补偿。” 另查明:原告万玉琴系史红军的母亲,被告史艺系史红军的大女儿,史红军于2007年去世,史红军去世前,原告万玉琴与被告史艺及史红军均在万祥街粮店内两层楼房内生活,史红军去世后,原告万玉琴与被告史艺仍共同在该套房屋中居住生活。2013年10月底,原告因生活不便在外居住,被告史艺将大门上的锁换掉,原告无法进入到该房屋,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史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从该房屋中搬出,并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史艺在庭审过程中将大门上新锁的钥匙通过法庭交给了万玉琴,史艺认为两层楼房是自己的父母所盖,是留给自己的财产,要求将该套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可以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 本院认为,位于万祥街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50393号的两层楼房,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万玉琴,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系被告史艺的父亲史红军及母亲李小梅共同出资建造,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原告万玉琴,被告史艺私自将大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屋,造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原告万玉琴位于万祥街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50393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万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庆 东 审判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