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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于某某,男,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6月8日,原告父亲与亲属等人给被告李某某送去20000元彩礼。原、被告后来又去郑州打工,2014年农历6月20日,被告要求独自一人去浙江打工,并要求退婚。因当时被告怀有身孕,原告不同意被告去打工,但被告坚持去。后来被告到浙江后原告发信息称自己已经作了人流,之后便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钱及3000元礼物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6月8日,原告父亲与亲属等人给被告李某某送去20000元彩礼。后来双方解除了婚约。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于连启、于四军出庭作证,证明给被告送去彩礼2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给被告李某某送去见面礼钱20000元,有证人于连启、于四军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送给被告的3000元礼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酌定被告返还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于某某彩礼钱1000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