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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宋某甲,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边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宋某甲,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边某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在原郾城县万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9月28日生女儿宋英杰,2000年2月15日生儿子宋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较强势,不讲道理,令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被告还向子女灌输对原告不利的话,导致子女仇视父亲,为此原告万分痛苦。双方现已分居二年多。2013年9月16日,原告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实在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依然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位于泰山路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67号房产的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认可。2、署名为宋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署名为邹莲荷的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署名为邹莲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他人名义购买车牌号为豫KB8517的凯美瑞轿车一辆,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车系邹莲荷购买的。3、宋庄老家2层小楼照片一张,证明老家的小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2层小楼是原告父母的,现由原告父母居住。4、万金镇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宋庄村有承包地1.25亩,原告对此认可。5、被告还提供双方儿子宋某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儿子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不认可。6、宋某甲与张小华解除同居关系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8日生女儿宋英杰,2000年2月15日生儿子宋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泰山路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67号、建筑面积34.67平方米的门面房归双方儿子宋某乙所有。该门面房还下欠12000元的贷款,原告表示由其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提供有(2013)召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且被告表示如果儿子归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其同意离婚,故,以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有其自己的书面证言,本院认定宋某乙应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宋某乙18周岁为止。双方婚后购买的泰山路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67号、建筑面积34.67平方米的门面房,双方均表示归儿子宋某乙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下余12000元的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辩称位于万金镇宋庄村的两层小楼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小楼的宅基地系原告宋某甲父亲宋安民所有,现由宋某甲父母居住,如被告坚持该两层小楼有自己的份额,可以分家析产为由另行起诉。被告还辩称被告在宋庄村有承包地1.25亩,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KB8517的凯美瑞轿车一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宋某甲购买,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200000元的损害赔偿金过高,考虑到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边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儿子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全年的费用(从2014年10月22起直至宋某乙18周岁为止)。
双方婚后购买的泰山路家盛世二层中心广场67号、建筑面积34.67平方米的门面房归双方儿子宋某乙所有,下余12000元的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
原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
被告边某某在宋庄村分配的1.25亩承包地仍由被告耕种收益。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啸飞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