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李全代,男,1943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韩呛,女,1946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75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2012年9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李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代、韩呛诉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小巍、被告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李全代、韩呛系被告于某某公婆,2013年7月25日,原告儿子李耀付在温丽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对李耀付亲属进行赔付,被告拿到所有赔付款后仅仅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就不再对该款进行分配。李耀付所供职的漯河市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漯河市人力社会资源保障管理局提起申请,受理后认定李耀付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所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也进行赔付,以上两笔赔偿款均由被告于某某独占,两原告并没有分配到任何赔偿款。另原告儿子李耀付生前与被告于某某婚后购买有位于香堤左岸小区房屋一套,该房产中李耀付的份额应依法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工亡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依法分割的房产共计3000000元,庭审前变更为700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应是死亡赔偿金纠纷。于某某的丈夫李耀付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和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医疗费、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344元。其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支付给特定的被扶养人的,不能进行分割。李某某是李耀付的女儿,赔偿款中有李某某的扶养费为128193元,于某某的扶养费为90489元,以上款项不能分割。可以分割的属于原、被告的只有516700元和精神损失费28000元。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有依赖关系的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于某某和李耀付是夫妻关系,于某某主要依靠李耀付生活,由于女儿年龄小,于某某又没有工作,丈夫李耀付生前所在单位又不支付于某某生活费,于某某和女儿在农村也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女儿李某某主要依靠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和父亲生前单位支付的生活费来生活。李全代、韩呛有两个儿子,李耀付生前所在单位每月还向二人各支付633.9元的生活费。通过二原告和被告现实生活状况的比较,以及于某某和李耀付生前生活上的依赖关系,被告认为对于李耀付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二被告应当分的80%,二原告人应分的20%。于某某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全代、韩呛150000元,还付给二原告大儿子40000元现金让转交给二原告。另外办理李耀付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于某某支付律师费13000元。双方位于香堤左岸小区的住房是于某某和李耀付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二原告起诉数额太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8时29分,肇事司机刘兴昱驾驶闽J80552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21KM+500M处,追尾前方由李耀付(系二原告之子、被告丈夫)驾驶的豫LE0139号重型厢式货车及处于车外的李耀付,致使豫LE0139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前推,造成站在车外检查车辆的李耀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肇事司机刘兴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耀付负事故次要责任。闽J8055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全代、韩呛、于某某、李某某115931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四人255000元。肇事司机刘兴昱的雇主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赔偿该四人419413元。豫LE013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四人下余的损失共计292127.2元,扣除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扣掉的20000元丧葬费,下余272127.2元。经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李耀付被认定为工伤,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5474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2013)温鹿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和理赔到账单、(漯)工认字2013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待遇审批表为证,被告认可以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李全代、韩呛诉、于某某、李某某的115931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四人的255000元,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四人的4194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四人的272127.2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于某某领走。李耀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5474元在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存放。被告称已经向二原告支付过15000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还称通过二原告的大儿子转交给二原告40000元现金,还提供有被告于某某在建设银行的40000元取款条为证,二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取款条不能证明二原告收到了被告于某某4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二原告儿子李耀付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耀付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有: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全代、韩呛诉、于某某、李某某115931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该四人255000元;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赔偿该四人4194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四人下余的损失共计292127.2元,扣除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20000元费用,下余272127.2元;李耀付被认定为工伤,得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和丧葬补助金15474元。以上数额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一、在(2013)温鹿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书第七页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耀付生前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其父母及女儿(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根据其父母、女儿的户籍性质及李耀付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其父母、女儿的年龄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1545元/年×(10年+3年÷3人+7年÷2人)=312403元。”该判决书还认定,肇事司机刘兴昱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李耀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故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和福建永宝特钢阀门有限公司赔偿该四人的赔偿款中,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132.5元(21545元/年×17年÷2人),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270.5元(312403元-183132.5元)。因肇事司机刘兴昱承担70%责任,故李某某在该判决中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192.75元(183132.5元×70%),二原告在该判决中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489.3元(129270.5元×30%)。二、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初核清单的赔偿项目金额的依据和计算公式一栏中,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数为244380.5元,其中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城镇,故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132.5元(21545元/年×17年÷2人),因李耀付承担30%责任,故李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中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39.75元(183132.5元×30%),二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中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380.5元-183132.5元)×30%=18374.4元。综上,李某某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132.5元,二原告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863.7元,下余(790344元-90489.3元-128192.8元)+(272127.2元-18374.4元-54939.8元)+506774元=1277248.9元。对于下余赔偿款,二原告及二被告均为死者李耀付的近亲属,其分配份额应为均等。故,原告李全代、韩呛应分配的数额为638624.5元,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应分配的数额为638624.5元。于某某已经支付给二原告150000元,双方均认可,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于某某还称支付给二原告现金4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于某某也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原告收到了40000元,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原告应得的款项为(638624.5+108863.7)-150000元=597488.2元。因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还存放有506774元,该款项应直接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还应再支付给二原告90714.2元。对于二原告要求对李耀付与于某某婚后购买的位于香堤左岸小区的房产进行分配的诉求,因该房产属于遗产,二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管的506774元赔偿款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907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