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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创威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创威,男,回族,1983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琳,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李创威,男,回族,1983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琳,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创威诉被告曹新红、卓琳、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提出对司机曹新红和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创威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5日许,司机曹新红驾驶豫LG6639号车沿漯河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和李创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向路边停靠的人力三轮车。交警部门认定曹新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创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创威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7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卓琳辩称,我作为车方,已经向李创威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应当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肇事司机应出示驾驶证、从业证,且应当和原件核对无异;5、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税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证明,但是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属于从事非法经营,况且也未提供经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司机曹新红驾驶豫LG6639(豫LC0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漯河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和李创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向路边停靠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李创威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创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创威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1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30天,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共计花费医疗费35231.55元(34541.55+70+280+60+280);有一张2014年11月10日漯河市中心医院的88元门诊票和一张2014年6月5日的420元的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相对孤立,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创威住院期间,经过车方和受害方家属协商,卓琳作为车方人员,向李创威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对此,李创威方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李创威出院以后,其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2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将李创威的伤情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给出的评估意见书是,大约需要贰仟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李创威在事故中受损的北方永盛牌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定损为3955元。李创威原籍召陵镇后油李村,近年来一直在镇上从事个体生意,批发凉皮面皮,对此后油李村村民委员会、召陵中心税务所、召陵工商所、召陵派出所、召陵劳动保障事务所、召陵镇人民政府均予以证实,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生活居住在城镇。曹新红驾驶豫LG6639(豫LC067挂)号是登记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卓琳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曹新红是受雇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是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LG6639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保的事实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有保险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书,是公安机关委托的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应当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李创威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召陵镇工商所。公安派出所以及召陵镇人民政府等机关均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创威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合理分担。原告李创威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5231.55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7天,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180天;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1840.9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以评定意见为准,为2000元;9、车损费,按照车损鉴定结论为准,为3955元;10、交通费,按照就医情况和日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10项内容合计为164124.38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创威12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42124.38元(164124.38元-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为29487.1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需要赔付李创威151487.1元。原告李创威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漯河市中心医院的88元门诊票,和一张2014年6月5日的420元的洛阳正骨医院的票据,相对孤立,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车方卓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李创威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创威各项损失共计151487.1元。
二、驳回原告李创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李创威承担1430元,被告卓琳承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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