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一男闫某甲,一女闫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为了分得一份责任田草草结婚,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6月份因为女儿的婚事,原被告生气,并且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出走至今没有回家,被告一直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责任田8分由原告管理;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及于婚前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已有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均已成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被答辩人出走分居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答辩人诉称的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儿子闫某甲、女儿闫某乙,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李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从相识至今已有20时多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当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哲 |